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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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係無資力之人,曾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下稱嘉義分會)審核無誤後,獲准法律扶助在案,迄今家境略有改善,工作所得,僅勉強得以糊口,無力籌款繳納裁判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固據其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紙為證,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嘉義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於本件上訴本院後又向該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嘉義分會審查結果,認其聲請因不符合要件,顯無理由,遭該分會駁回而決定不予扶助,有該分會回覆單在卷可稽。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訴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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