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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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抗告人環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0000000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之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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