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四號
上訴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簡正雄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被上訴人 井強 企業有限公司
之兼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
呂昱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戊○○、乙○○、丁○○○及甲○○分別為被上訴人井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強公司)之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股東,渠等於民國八十五、八十六年間向伊詐購電動腳踏車合計一千六百五十七台,伊不疑有他,自八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止,陸續交付電動腳踏車共計五百十五台,價金計美金(除記載新台幣外,下同)二十一萬零一百二十元及新台幣二萬七千元,另價值四十七萬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之一千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伊亦已完工待被上訴人井強公司領取,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向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為「給付通知」或「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之提出,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價金。又被上訴人丙○○○、戊○○、乙○○、丁○○○及甲○○為被上訴人井強公司之發起人及股東,未實際繳納或繳足股款,竟虛偽登記該公司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且每年營業額高達新台幣數千萬元或數億元,其資產與風險亦不成比例,致伊陷於錯誤與之訂約,而受有貨款無法獲償之損害,被上訴人因之受有收受電動腳踏車之利益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井強公司、丙○○○、戊○○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丙○○○、乙○○、戊○○、丁○○○及甲○○應給付井強公司八千七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理受領。上開(一)至(三)項,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上訴人時,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另於原審更審時,復提出追加之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本息。(二)被上訴人井強公司、丙○○○、戊○○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本息。(三)被上訴人丙○○○、乙○○、戊○○、丁○○○及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井強公司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本息,由上訴人代理受領。上開(一)至(三)項,被上訴人中一人給付上訴人時,其餘被上訴人在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均被駁回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給付四百八十台電動腳踏車價金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其追加請求給付庫存二十五台、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交付十台、同年月八日交付十五台電動腳踏車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部分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及伊有收受之事實,且該部分價金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於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台電動腳踏車價金部分,伊僅係居間協助上訴人與和光株式會社EMI(下稱日本和光公司)間買賣相關事務,藉以賺取手續費而已,況日本和光公司嗣因上訴人之產品品質不良,亦已取消訂單,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完成產品,其請求給付該一千台電動腳踏車之價金,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有共同侵權行為,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既謂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伊復未以日本和光公司名義與上訴人為交易,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交付十台、十五台電動腳踏車予被上訴人井強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出廠放行單、攜帶保稅工廠樣品出口申請書、出口報單為證,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出口報單所載出貨人為被上訴人井強公司,足證確為被上訴人井強公司委由報關行向上訴人提貨出口,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事實,堪以採信。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交付之每一筆都是個別訂約,未約定價金交付之期限。則價金之交付時期,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訂有確定期限或交付地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訂定或從其習慣;如無上述情形,則交付價金應與交付標的物同時為之。故其價金請求權應自上開各筆交易標的物交付時起算之,要無庸疑。則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八日分別交付之十台、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其價金於上訴人交付時即得請求,亦堪以認定。而自該二批電動腳踏車交付時至本件起訴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止,顯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之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井強公司抗辯上訴人之價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取。故本件上訴人交付之上開二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價金請求權既未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給付價金八千七百二十元,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井強公司請求貨款,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給付自催告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除被上訴人井強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既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買賣價金八千七百二十元之本息,自非有據。次查,被上訴人井強公司於八十年間設立時之資本額為新台幣五百萬元,其後增資為新台幣一千萬元,再為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均已繳足股款,核與卷內所附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公司章程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井強公司股東未繳足股款,尚難採信。另公司股東由配偶或同居之家屬擔任,於我國有限公司,甚為常見,亦符合於有限公司之閉鎖性,尚難據以認係詐欺之行為,而公司營業額超過登記之資本額者,於公司之運作實務比比皆是,上訴人徒據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營業額超過登記資本額,認其資產與風險不成比例,即係詐欺行為,委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而上訴人基於個別買賣契約出售電動腳踏車予被上訴人井強公司,該個別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則被上訴人井強公司受領該電動腳踏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餘被上訴人亦未受領電動腳踏車,均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所受利益之價額,亦非有據。復查,上訴人前依買賣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三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六角九分及新台幣二萬七千元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在卷可稽,其認定上訴人請求已交付之四百八十台電動腳踏車價金,因請求權時效消滅,即無從准許。復查依據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簽訂之訂購單記載,被上訴人井強公司所訂購之一千台乃電動補助式自行車,惟上訴人之經理 廖玉麟 陳稱僅備料,尚未完工、交付,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另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上訴人則無法舉證證明與被上訴人井強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已交付之事實,且依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上訴人所書信函,其中二十五台亦尚未交付,一百十七台之價金請求權則已逾二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為時效之抗辯,是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價金,亦無從准許云云。查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訴之追加,關於其主張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部分,無論其追加請求之十四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九角一分本息係指已交付電動腳踏車四百八十台部分;或尚未交付之一千一百四十二台電動腳踏車部分,上開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就已交付、未交付電動腳踏車價金所為一部請求敗訴確定在案,法院及兩造自應受拘束,上訴人不得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作不同之判斷,俾符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另查,上訴人已交付之電動腳踏車各次交付部分之買賣契約係獨立存在,各次交易價金請求權應分別起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係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為訴之追加,再為一部請求,則其所為請求部分係指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十月四日、十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五日、九月十二日已交付部分,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既為此部分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更屬無從准許。末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謂行為人係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行為而言。且須外國法人有責任時,行為人始有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三方契約係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井強公司及日本和光公司三方所簽訂,而日本和光公司係由訴外人 佐佐木隆 為代表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井強公司亦為該契約當事人之一,非其代理人。且被上訴人未曾以日本和光公司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況日本和光公司對上訴人究應負何責任,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應與日本和光公司連帶負責,亦乏依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井強公司應給付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同年月八日交付之二十五台電動腳踏車價金八千七百二十元部分為可採,其餘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給付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井強公司給付八千七百二十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准上訴人之請求,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暨追加之訴,經 核洵 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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