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告 徐月蘭

被告 姜美寶

邱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命繳裁判費。又原告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有缺漏,未特定各被告各次之侵權行為及該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惟原告於同年2月4日具狀仍僅泛稱被告侵害原告之人格名譽權,仍未表明各次受損之金額及全部的總額即訴之聲明,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其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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