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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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民國95年11月15日中午某時起,至96年1月22日下午某時止,以約每二週施用1次之頻率,均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之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施用毒品類型之犯罪而言,倘該數次施用行為之時間場所均甚為接近、行為人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犯罪手段、或是利用同一之機會、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犯罪意思、及各行為間均具有密接關係,而將其數次行為評價為一個行為係符合社會相當性之概念者,則應包括性地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即所謂「包括一罪」。經查,本案被告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22日止,以約每二週施用1次之頻率,數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其施用之時間地點均屬密接,施用手段亦均相同,顯然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一持續進行之施用毒品犯意而為,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將之視為一個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核屬相當。依前揭說明,自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應認被告僅成立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1月15日下午3時10分許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其於未經起訴部份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而今竟在前案尚未執行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應藉由刑罰之執行矯正其行,然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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