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交簡字第20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錫新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上10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永興幼稚園」飲用高梁酒後,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幼稚園出發,欲返回其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而受傷,嗣警接獲路人 黃聲 鍍報案至車禍現場處理,於翌日即13日凌晨0時20分許,委託該醫院對張錫新實施抽血測試,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
0.256%),而遭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核與證人 黃聲鍍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員生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生醫院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2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戒惕,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駕車,顯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所為嚴重損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56,危險性甚高,實應嚴予究責,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輕,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