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6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人即告訴人 吳龍良 於警詢之證述」此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理性溝通,以暴力相向,所為並造成告訴人吳龍良住處玻璃窗損壞,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604號被告曾萬誠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萬誠因認長期遭吳龍良家人檢舉,遂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前往吳龍良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砸毀吳龍良所有及管理之住家玻璃窗2扇(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致令碎裂而喪失其通常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龍良。經吳龍良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龍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㈠證人即告訴人吳龍良於警詢之證述。㈡證人吳建興於警詢之證述。㈢玻璃窗毀損照片2張㈣監視錄影器翻拍截圖6紙等附卷可茲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詹鈺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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