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洵豪
許嘉麟洪鼎為許義德洪嘉鴻林韋誠 許榮軒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99號、第8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易字第625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洵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許嘉麟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洪鼎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許義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洪嘉鴻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林韋誠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許榮軒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緣 莫皓珽 與許嘉麟因故發生糾紛,莫皓珽於104年1月25日某時許聯繫許嘉麟欲當面談判,許嘉麟當時正與粘洵豪一同在彰化縣○○鄉○○路某處吃飯,許嘉麟告知粘洵豪上情,並即電話聯繫洪鼎為、許義德、林韋誠、洪嘉鴻、許榮軒等人相約於彰化縣○○鄉○○路某麵攤處會合。許嘉麟、粘洵豪、洪鼎為、許義德、林韋誠、洪嘉鴻、許榮軒等7人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漢寶路某麵攤處會合後,渠等
7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洪鼎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誤載為5690-PB)號車輛搭載粘洵豪、許嘉麟,洪嘉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許榮軒,許義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林韋誠方式,渠等7人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共赴彰化縣○○鄉○○路○段○○○號之統一超商店前,許嘉麟、粘洵豪、許義德、林韋誠、洪嘉鴻、許榮軒等6人(洪鼎為尚未下車),旋即下車,由粘洵豪手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比向莫皓珽、 江玉雲 ,而許嘉麟手持木棍(未扣)之方式,向莫皓珽、江玉雲恫稱「不是很會講,今天帶人回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莫皓珽、江玉雲,使莫皓珽、江玉雲心生恐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年7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粘洵豪位在彰化縣○○鄉○○街○○○號之住處內搜索,扣得粘洵豪於上揭時、地用以恐嚇莫皓珽、江玉雲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嘉麟、粘洵豪、洪鼎為、許義德、林韋誠、洪嘉鴻、許榮軒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莫皓珽、江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粘恬靜 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許嘉麟、粘洵豪、洪鼎為、許義德、林韋誠、洪嘉鴻、許榮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及104年8月26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件。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紙。
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搜索扣押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七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七人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莫皓珽、江玉雲,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許嘉麟與被害人莫皓珽雖有糾紛,本應秉持理性,以和平之手段加以處理,被告許嘉麟竟持木棍、被告粘洵豪持空氣槍而與其他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莫皓珽、江玉雲,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七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許嘉麟、粘洵豪、洪鼎為、許義德、林韋誠、許榮軒前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復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1支係被告粘洵豪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間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