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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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秉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秉頡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零伍陸公克)暨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倒數第2行所載「8日草療檢字」更正為「15日草療鑑字」、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所列管之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其行為實不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56公克),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確屬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379號被告徐秉頡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秉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旭光西路旁,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1056公克),而持有該毒品。嗣為徐秉頡之父 徐東裕 於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其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房間內,發現徐秉頡之隨身包包內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K他命吸盤1個、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1支)1組,遂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秉頡經本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收受「土豆」交付之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土豆」用衛生紙包起來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徐東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查扣證物照片7張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約0.1056公克)、K他命吸盤1個、塑膠鏟管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個及塑膠管1支)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9月8日草療檢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本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指涉之標的,自難以該罪相繩。而前揭吸食器1組及鏟管2支,依一般通常觀念,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尚可供其他用途者,故上開扣案物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而難以該罪相繩。惟此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7日
檢察官劉欣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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