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毅平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受僱於告訴人甲○○,因不滿告訴人之夫 余文彬 對其騷擾,竟基於恐嚇他人身體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8日15時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余太太。你既然沒生育能力就馬上放過你先生。有一句話你該沒聽過吧!百善孝為先,無後為大!馬上跟你先生離婚!別讓他死後沒臉見祖宗!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等語,到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第86號、76年臺上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乃屬滋擾,均非恐嚇。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告訴人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供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前揭時間,以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的意思,因為告訴人的先生余文彬一直打電話給伊,表示告訴人人工受孕失敗,告訴人很強勢,伊傳該簡訊給告訴人是希望告訴人不要再來騷擾伊,伊只是一個女子,哪有本是讓余文彬的祖宗回來找告訴人夫妻倆算帳,伊所謂算帳只是比喻詞,伊沒有能力讓他們祖先回來找告訴人夫妻算帳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6月18日15時8分,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內容「余太太。你既然沒生育能力就馬上放過你先生。有一句話你該沒聽過吧!百善孝為先,無後為大!馬上跟你先生離婚!別讓他死後沒臉見祖宗!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手機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採認。
(二)至蒞庭檢察官陳稱:簡訊內容「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應係指被告自己要回來找告訴人夫妻倆算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訊問時,均未陳稱該簡訊內容是指被告自己要回來找告訴人夫妻算帳。再細繹該句前後文,「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係緊接於「別讓他死後沒臉見祖宗!」之後,且係用「『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2字,是被告辯稱:「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係指祖宗回來找告訴人夫妻算帳,尚屬合理,且綜觀全文,亦無從遽認係被告要「回來再找你們夫妻倆算帳!」,是檢察官上開陳述,尚難採認。
(三)是依上開簡訊內容,並未指涉被告如何以人力得加以支配掌握者,反而訴諸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內容,應屬類似詛咒之性質。雖告訴人會因該簡訊內容滋生不祥之感覺,然其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被告所能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項,自難認此一通知即合於刑法恐嚇之要件。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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