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昱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昱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及附表編號1之案號年度均有誤載,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表】┌────────┬────────┬────────┐│編號│1│2│├────────┼────────┼────────┤│罪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1月19日│105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105年度│新竹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緝字第592號│偵緝字第718號│├───┬────┼────────┼────────┤││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簡字第││事實審││第73號│1184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6日│108年3月29日│├───┼────┼────────┼────────┤││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竹北簡字│107年度竹簡字第││判決││第73號│1184號││├────┼────────┼────────┤││判決│106年5月15日│108年5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新竹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297號│執字第2839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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