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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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車牌號碼之記載為「AFP-1772號」,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行刪除「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酒後駕駛車輛對於自身以及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犯下本案,而於夜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毫克,並自撞肇事,行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123號被告蔡佳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育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晚上7時至晚上9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頭份市某KTV店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新竹市○○路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3段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處時,不慎駛出路外,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佳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翁貫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賴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