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蔡永慶 相對人裕築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正德 上開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9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即: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之規定即明。換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倘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原法院經查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乃依法裁定就系爭本票之金額及自民國(下同)10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其餘聲請則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本票時,並未約定票據利息,更遑論約定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率,系爭本票上記載欄中「日息0.07元」部分係抗告人轉讓系爭本票後,由相對人自行撰寫,此由筆跡顯非抗告人書寫可稽,此部分原裁定未察,竟以年息百分之20計付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容有錯誤;又系爭本票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符,自不得依法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是否依法行使追索權而得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顯已率斷。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系爭本票上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2、4及6款所規定
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可稽。雖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上所記載「日息0.07元」部分係抗告人轉讓系爭本票後,由相對人自行撰寫乙情縱然屬實,惟利息約定之記載非屬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故未載明或記載錯誤或遭人偽造均無礙於系爭本票具備法定要件之認定。從而,抗告人稱或系爭本票上之字跡與抗告人不同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㈡又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相
對人自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且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催討未獲付款,依前開說明,抗告人自應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㈢綜上,抗告人執上情提起抗告,均無理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就系爭本票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04年8月11日│2,000,000元│104年9月4日│104年9月4日│754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