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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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葉政翔源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香菸內燃燒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4日11時45分許,為警持本案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政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斷毒癮,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併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102年3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論以累犯,固非無見。惟被告於102年3月11日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5月24日起至104年5月23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若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則本案當可認定為累犯,但若該緩起訴處分因本件施用毒品罪判決有罪確定而遭檢察官撤銷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因該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在上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確定之前,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所處徒刑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時,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在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故造成應否將本案認定為累犯,陷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本院就本案暫不認定為累犯,以有利於被告,若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被撤銷,而確認本案係屬累犯,亦可依刑法第48條之規定更定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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