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鍾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間向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
,約定逾期清償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
,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改以
15%計算。詎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於94年11月
29日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資產)
,富全資產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之讓予原告,原告已向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證明書
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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