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8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88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曾素芬 女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2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前項之情形,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台幣(下同)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同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宏祥利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6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0月17日22時5分,在台15線南向56公里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交通小隊員警甲○○查獲「載運怪手及其他設備(非整體物),經會同司機過磅,總重70.5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5.5公噸(責令分裝)」當場掣單舉發,經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有前開違規行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19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6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所載運之挖土機及挖斗配件(約0.5噸重,作業時為挖土機之一部分),依以往至現在同業之載運慣例都是一起乘載,且分裝運送提高營運成本,並可能導致施工延誤,同業從不知挖斗與挖土機不屬一體,此次突遭警方解釋為非整體物,其鉅額罰款非異議人所得承受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雖不否認有前述超重乘載之事實,惟認原處分機關裁罰所適用之法條有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對於汽車載物超重均定有如何處罰之規定,然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此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惟載運之貨物若屬不可分割之整體物,且重量顯超過該載運車輛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時,並非絕對不可載運,而是例外許可於經請領臨時通行證後即得通行,此觀諸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規定,至為灼然,足認該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一般貨物」超重之一般規定,而第29條第1項第2款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特別規定。又,第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整體物品」,係指不可分割之整體物,本件挖土機或如異議人所述通常與其挖斗一同裝載且係配合挖土機使用之裝備,然觀卷內所附舉發照片,異議人所裝載挖土機其上已裝置破壞用之機具,而挖斗係放置於挖土機履帶空隙間之曳引車拖板上,顯然與所裝載挖土機為可分割之物,難以視為「整體物品」。異議人所為指摘,核無可採。是本件違規事實已經明確,異議人前開辯辭,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在其所有6J-25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罰鍰190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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