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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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八罪,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有期徒刑肆月及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10所示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罪日期(編號
1更正為自95.05.25至95.05.30止),犯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十罪,經本院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
5所示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7號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11月、附表編號7至8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
6所示部分,漏未記載第2、3款、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漏未記載第2項及第1項第1、2款),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暨附表編號
9至10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勃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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