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計算,並隨前揭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能如期攤還,所有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自違約欠繳日起,借款利率改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二點零八計算,被告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在六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僅攤還第一期本息(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其後即未如數清償,依約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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