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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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折合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甚明。再者,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朴子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嘉義縣朴子市○○路三玄宮前,因駕駛自小客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與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林桂香 發生車禍,致林桂香受傷,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舉發,受處分人於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惟原處分機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以嘉監裁字第裁七0—L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中對方駕駛人為無駕駛執照,其顯已違法在先,而肇事當時實已天色昏暗,對方並未開燈,且其車速實為太快並未煞車,執意超車而於道路中線撞擊本人所駕之自小客車車頭,實乃非本人未注意後方來車與直行車之道路優先權,且本人已有打左方向燈為示,況案發後已依法與對方和解等語云云,爰提出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欲迴轉行駛時,未注意來往車輛,至其汽車左前車頭與同向行林桂香之所騎乘TLI-一七二輕型機車發生撞擊,並致使林桂香受有右鎖骨、右側肋骨四支骨折、右臉及右腳多處擦撞傷等傷害之事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桂香及受處分人在警詢時所作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地點離中線一點一公尺,受處分人所駕駛前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係以東北向西南方向停放,而林桂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亦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情;及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受處分人竟未注意有機車於同車道直行,貿然占用直行車車道欲迴轉,並致人受傷等情,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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