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於五年內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警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前揭毒品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凌晨十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然就同條例第十條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任何變更,應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有關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再參諸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係就屬於保安處分性質之刑事處遇程序及司法機關應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施用毒品者追訴、處罰,明文揭櫫從新從輕之原則,而本案繫屬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號偵查卷可稽,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特予敘明。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認犯罪,態度尚屬良好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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