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KAB二0三三八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W-八七一五號自小貨車,沿台十九線省道,由雲林縣崙背往油車方向(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省道與雲林縣第一五四號縣道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因而為警攔檢舉發,而異議人未依期限到案接受裁決或繳納罰鍰,因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其當時確為警攔下,欲舉發其闖越紅燈,然其實際並未闖紅燈,員警當時
所在之位置並無法看見其行向號誌,因此,其拒絕在舉發違規通知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何錯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查證人即當時開單舉發異議人闖越紅燈之員警 梁耀方 到庭證稱:其與同事 蔡金甫 在上開交岔路口取締違規,為避免爭議,長官有交代須待紅燈變化經過幾秒才攔檢,異議人確實闖越紅燈,並非在燈號變換之際,其等雖然看不見異議人行向(台十九線南往北)之燈號,但看得見異議人對向(台十九線北往南)之燈號,二者之燈號係連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頁),並繪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四頁),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院依據異議人與證人梁耀方事後至現場所拍攝之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九頁、第三二至三三頁),員警所在之位置雖有小轉彎,然確可看見異議人對向之紅綠燈號誌,且異議人行向燈號為紅燈時,異議人對向之燈號亦為紅燈,則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當時應可判斷異議人可否闖越紅燈,並無不能查知異議人行向燈號變換之情形。且證人梁耀方與異議人素無怨隙,衡情並無刻意誣陷異議人之理。是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情形,業據舉發員警梁耀方到庭證述明確,而異議人所辯,尚無從使本院得舉發員警捏造其違規事實而加以舉發之心證,本件異議人有闖紅燈行為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闖紅燈行為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舉發警員梁耀方將舉發違規通知單交付異議人簽收,遭異議人拒絕一節,除為異議人自承外,並經證人梁耀方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二0頁),因此,異議人對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及其上之到案接受裁決日期,自難諉為不知。原處分機關依據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為前開裁決,核無不合。異議人所持之異議理由,既非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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