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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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林德昇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七號),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與綽號「 阿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由『阿安』所提供,懸掛偽造5K─677號之員志企業有限公司所失竊之曳引車,後掛偽造NJ─06號牌照之之平板半拖車(關於竊取曳引車與懸掛偽造車牌部分,丁○○不知情),搭載『阿安』,並依其指示前往高雄縣岡山鎮台一線溪旁工地,共同竊取乙○○所有之挖土機一台(下稱乙○○遭竊挖土機),得手後由丁○○載送該挖土機並搭載『阿安』離開現場,『阿安』於途中路竹交流道下車。嗣經丁○○聯絡戊○○(涉犯贓物罪嫌,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轉售該贓物挖土機,戊○○、 莊瑞榮 二人共同至嘉義縣○○鄉○○○○○路交流道下查看該挖土機,然經莊瑞榮查視該挖土機來源不明有異,乃拒絕購買該挖土機。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六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頂六國小(起訴書誤載為『頂棄國小』)旁產業道路為警臨檢當場查獲丁○○、戊○○二人。
二、證據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證詞(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被害人庚○○、甲○○、丙○○、乙○○之指訴(見九十一年偵字第六九五七號卷第二四、二三、三二頁,警卷二第一一、一二、一四頁),員志公司所有車號00—0四九號曳引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隆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錩公司)所有車號00—0八號營業半拖車汽車行車執照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穩得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穩得公司)所有車號00—六七七號曳引車汽車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及乙○○遭竊之挖土機進口報單影本一份等為依據(見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字第0九一00九三三四三號卷第三三至四三頁)。
三、被告丁○○雖曾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安」之男子即 黃慶安 ,黃慶安提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員志公司遭竊曳引車供其駕駛,並同往高雄縣岡山鎮載運乙○○遭竊之挖土機云云(同上警卷第三頁、同上偵卷第一六頁),然斯時丁○○並非當庭指認黃慶安本人,而是根據警方所提供之黃慶安口卡片進行指認致為前開供述。嗣後,被告與黃慶安於偵、審中同時在庭,並進行指認後,被告則均改證稱:不認識黃慶安,之前指認黃慶安,係因其僅知道老闆為綽號「阿安」男子,警方又拿出黃慶安口卡片讓其指認,且說黃慶安已承認所致等語(同上偵卷第三三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四三頁);而本院初次提訊證人己○○時,丁○○亦當庭指認所謂之「阿安」係己○○(同上本院卷第四二至四三頁),但嗣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則又證稱:不確定阿安為己○○或黃慶安等語(同上本院卷第一二三頁),顯見被告對於何人係綽號『阿安』男子,並無法確認,因此,本院認定與被告共犯本件竊盜犯行者係綽號『阿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即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且經公訴人同意,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