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曜春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⑵查被告甲○○、被告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僅因細故,一時情急,短於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甲○○緩刑二年,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⑶至於被告二人分別持以傷害對方之掃把及尖銳物品,並未扣案,且均已丟棄無蹤,業據其等分別於警訊時及審理中陳明在卷(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爰不為沒收之宣告。⑷又附件之當事人、犯罪事實及證據欄中關於被告甲○○名字之記載應係錯誤(誤載為「 江何葵 」),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均改正之,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