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中午止,連續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採尿,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另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十八時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一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別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二至四頁、本院卷第五至十一頁可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法定刑度完全相同,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從新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戒治、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後仍故態復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