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附民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一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鍾孟秋 律師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正,及其中新臺幣一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二百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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