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七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曾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三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同年六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又酒後駕車,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交易字第一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仁和村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仍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外出,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一分許,途經嘉義縣和平村嘉一六六公路盧厝挖路段,因不勝酒力而自行跌倒於地,警員 李永順 據報至現場處理,發覺甲○○身上有酒味,而對甲○○施作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經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八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於警卷第二頁足稽,另被告甲○○乃因不勝酒力,以致駕車自行跌倒等情,此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六紙附於警卷第四至十一頁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觀察重點在於酒精對駕駛人在交通工具高速動力運轉狀況下維持身心整體應變能力的影響,而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一般為每百毫升呼氣酒精濃度的二百倍到二百三十倍)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公升一百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五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關於這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的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並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並不違背公知的經驗法則,如果根據通常生活上的客觀經驗已不能確保駕駛人穩定而有效地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自屬法律所要規範的對象,與駕駛人有無喝醉、神智是否清楚均無必然關連。綜上所述,足佐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附於偵卷第三頁、本院卷第四至六頁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前科、復曾有二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前案執行完畢不及一年即復犯本案、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嚴重,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肇事後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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