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丙○○則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與乙○○有債務糾紛,二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太保市太保一一二之一號住處前,因債務問題再起爭執,雙方互有拉扯,拉扯中,丙○○與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徒手毆打乙○○之頭部,致乙○○受有腦震盪、兩側臉頰鼻樑上下嘴唇挫傷(眼部除外)、多處皮下瘀血併腫脹多處,左右側眼及其附屬器官挫傷,皮下瘀血,兩側結膜出血,左側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七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五至六頁、偵卷第一八頁),復有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查(警卷第十三頁、第十七頁及第十八頁)。因之,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於九十一年間,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被告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分別量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就本件傷害犯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卷附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各一份可稽(本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原審未及參酌,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不當,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致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度,事後被告二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文如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盧鳳田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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