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鍾明正
被   告  閔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伍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7年6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在臺北市○○區○
○路○○號處,因逆向倒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計程車(下稱原告計程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右
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等損害,經北都汽車有限公
司深坑服務廠(下稱北都汽車公司)估修費用35,990元(工
資13,590元、零件22,400元),並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10,59
1元(計算式:1,513元/日×7日=10,591元)及裁判費用
1,000元,共計47,581元。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7,581元。
二、被告辯稱略以:兩造為同一個車隊,被告看著原告計程車出
來後,被告計程車倒車,實際上雖不能這樣倒車,然公司要
我們這樣做。被告不能接受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且被告認
為原告自車道出來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被告承認
違規在先,責任較大。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過高。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7日17時30分許駕駛被告計程車,
在臺北市○○區○○路○○號處,因逆向倒車,撞擊原告計程
車,造成原告計程車受有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視鏡
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計程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艾美飯店監視器光
碟內容「原告車在艾美飯店大門車道上,被告車停於松仁路
由西往東的路邊。原告車慢速從艾美飯店車道行駛欲進入松
仁路時,被告車倒車撞擊原告車右側葉子板及車門。」之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屬實,堪信為真正。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被告計程車違規倒車,而與欲自飯店車道行駛至
松仁路之原告計程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顯有過失,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原告自車道出來沒有
注意車前狀況,也有疏失云云,尚無所據,委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31,535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估價修理費用35,990元,其中工
資13,590元、零件22,400元,有原告提出北都汽車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計程車
於106年8月出廠,至107年6月7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已出
廠10個月,有原告計程車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告計程車之修繕既經更換新零件,自應將折舊
予以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計算,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
14,224元(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3,590元,共計27,814
元,屬原告計程車之必要修理費用。
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7日營業損失10,591元一節,並
未提出車輛維修之進出廠證明,其維修日數不明,參依估
價單記載修理工時共16.2小時,以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
原告計程車修繕日數應為3日。依臺北市計程車排氣量於
2,000cc以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513元計算,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不能營業之損失為4,539元(計算式:1,513元
/日×4日=4,539元)。
⒊原告請求民事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
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為法
院應依職權認定裁判之事項,非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由本院依法於訴訟費用為裁判,併予敘
明。
⒋綜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計程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
計31,535元(修理費用27,814元+3日營業損失4,539元)

㈢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
├──────┼────────┤用其中695元由被告負擔│
│合計│1,000元│,餘305元由原告負擔。│
└──────┴────────┴───────────┘
附表: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一年折舊:22,400元×0.438×10/12=8,176元。
折舊後殘值:22,400元-8,176元=14,224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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