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7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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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785號
原 告 王典鏗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秋華 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⑴提出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
(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⑵具狀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停車位租金新臺幣
(下同)56,000元並依原狀交還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
予原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
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機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
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
訟標的金額5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扣除已繳納之1,0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
,難以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