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4號
原 告 余忠義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律師
( 法扶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方擎國
訴訟代理人 田禮誠
訴訟代理人 張柏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其起訴緣由已
說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一楝(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坐落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上(下稱88地號土地),惟因88地號
土地上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爭議,致使被告訴請
原告遷離系爭建物。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為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歸屬,則屬於民事爭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惟遭被告否認,而於兩造間存有爭執,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之危險,自應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之事實為系爭建物乃訴外人 韓炳文 興建而
取得所有權,韓炳文為感念訴外人 甘桂華 之照顧,於民國78
年2月2日,在訴外人 王禮雲 、 傅震球 見證下,書立委託書一
份,表示願意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贈與甘桂華,並請甘桂
華為伊辦理一切後事等語(下稱系爭委託書),甘桂華因此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88地號土地部分因未辦理
移轉登記0,目前仍登記為韓炳文所有。嗣於78年8月4日,
甘桂華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 余德標 ,嗣余德標於89年8月30日死亡,原告余忠
義繼承余德標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聲明請求確認
坐落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原告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
院卷第3-5頁)所主張之事實乃韓炳文原始建築取得系爭建
物所有權,原告因贈與及買賣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輾轉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經本院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及被
告提出答辯狀後,原告均未變更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
(院卷第33-39、46、55-60頁),嗣原告於108年3月5日之
民事準備㈢狀變更主張其主張之事實及攻擊防禦方法為原告
之父余德標購入系爭建物後,因系爭建物年久失修,余德標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原地重建房屋,故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
權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余德標所有云云(院卷第
70-75頁),惟被告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有108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院卷第85頁),且原告訴之變
更與起訴之基礎事實不同,更已妨礙被告之攻擊防禦及訴訟
終結,原告變更之訴及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88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原
為韓炳文所有。韓炳文係在臺榮民,隻身一人,晚年疾病纏
身,幸蒙其鄰居即甘桂華多所照顧,始得安享晚年;韓炳文
為感念甘桂華之照顧,於78年2月2日,在王禮雲、傅震球見
證下,書立系爭委託書一份,表示願將系爭建物及上開土地
贈與甘桂華,並請甘桂華為伊辦理一切後事等語。甘桂華因
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88地號土地部分因未及
辦理移轉登記,目前仍登記為韓炳文所有。78年6月28日,
甘桂華、王禮雲、傅震球三人乃共同書立切結書一份,內容
為三人證明上開委託書確係韓炳文本人親筆書寫,並親自簽
名蓋上印文之事實等語。該份切結書並經本院公證處辦理認
證完畢。嗣於78年8月4日,甘桂華將系爭房屋以10萬元出賣
予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余德標,嗣余德標於89年8月30日死
亡,原告余忠義繼承余德標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詎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於
107年6月21日以屏縣處字第1070004749號函主張:「…二、
故榮民韓炳文君,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筆(有稅籍、項下基地○○○鄉○○
段○○○號土地),惟現有 江玉珠 女士稱該房屋為台端所有…
請於文到3個月內返還該房屋予本處,如有疑義可向法院聲
請裁判釐清爭議。如逾期限仍未返還,本處將依法起訴並追
討不當得利。」等語云云;被告將系爭房屋列為韓炳文之遺
產,並發函否認原告之權利,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屋,是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
,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
○○○號房屋(詳細面積待地政測量),原告有事實上使用處
分權。
被告則以:
韓炳文遺有坐落8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而原告於起訴狀
內對於88地號土地仍登記於韓炳文名下亦不爭執,另就原告
指稱之委託書影本而言,該系爭建物之基地並未明載列入贈
與,故自不得推測一併贈與甘桂華。原告主張該系爭建物(
不含基地)係韓炳文生前所立委託書贈與甘桂華,甘桂華於
78年8月4日以10萬元售予余德標並承諾買方可無償使用88地
號土地之基地,惟原告指稱之委託書為影本,無法執行筆跡
鑑定,其效力真偽無從證明,此外甘桂華於韓炳文亡故後至
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惟該認證非韓炳文生前親自所為,對
原告指稱之系爭委託書而言,並無任何佐證之效力。次按民
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其表徵
,是以貫徹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及公信原則,該系爭建物
之基地,韓炳文自始未曾贈與甘桂華,亦不容他人任意處
分,任何人均不得無償使用該項下基地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75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因不能移轉登記而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讓與
時,其所有權並不發生讓與之效力,受讓人所取得者,至
多僅為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已,先予敘明,
㈡次按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又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341條及第3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聲明私文書,必須提出原本,始符合書證聲明程序,惟當
事人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得以其提出之影本依民事
訴訟法第353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自由心證判斷其效力,
故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私文書之影本在當事人未提出原本以前
,不認該影本有任何形式之證據力,不得以其他之各式理
由,認為當事人沒有偽造之必要而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規定於不顧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及
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
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
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
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
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
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於78年6月28日,甘桂華、王禮雲
、傅震球三人乃共同書立切結書一份,內容為三人證明上
開委託書確係韓炳文本人親筆書寫,並親自簽名蓋上印文
之事實等語,該份切結書經本院公證處辦理認證完畢,並
提出本院認證書,然為被告否認委託書之真正,故本院於
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提出委託書原本
為證,惟原告表示委託書原本目前無法取得,有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院卷第60頁),而原告另請求本院傳訊王禮雲
、傅震球為證人,然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王禮雲、傅震球之
最新戶籍謄本所示,傅震球已於98年5月17日死亡,王禮
雲則於82年10月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院卷
第63、64頁)故兩位證人皆已死亡,無法出庭接受詢問。
是原告既無法提出任何事證或人證證明系爭委託書為真正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系爭委託書真偽不明之不利
益,揆諸首揭說明,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負擔,則原
告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云云,即難遽予
採信。
㈤至於原告對於系爭建物為余德標出資重建之主張(見院卷
第70-71頁),並聲請現場履勘系爭建物,原告遲至得知
上開證人皆已死亡後,始於108年3月5日提出聲請,或有
其訴訟策略之考量(可認意圖延滯訴訟),或因單純重大
過失,雖其實際原因不得而知,但無論如何無從作為延滯
提出攻防之正當事由,其至少應認已符合因重大過失逾時
始提出攻防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如准許其調查,勢
必應延展辯論期日),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本院公證處78年度認字
第370號認證書卷宗全卷及履勘系爭建物現場等事項,核無
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
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號房屋有事實上使用處分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