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