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金永盛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仁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 律師
被 告 興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燕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