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352號
原 告 林昇淵
訴訟代理人 林朝永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明俊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三二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以其為訴外人林朝永(即原告之父)之債權人,而聲
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32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編號5之動產,
惟上開動產均非債務人林朝永所有,而係原告所有,其中如
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品有購買發票2紙可證,其他
物品之購買憑證因時間經過甚久而未保留,故無法提出。又
,債務人林朝永及訴外人 張錦秀 (即原告之母)均與原告同
住,其已年邁且患病,近十多年間已無就業,更無收入,家
裡的一切用品、開銷均由原告購置、負擔。上開動產均係原
告所有,因日常生活所需,部分物品之購買憑證未予保留,
無法提出,實符常情。此有債務人林朝永、訴外人張錦秀之
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原告提出之證據即債務人之診斷證明書係第二類型,與第一
類型不同,倘其有服藥,則工作尚無問題;原告另提出沙發
與電視之購買收據2紙,上開收據之章戳並無免用統一發票
章,且上開收據之抬頭亦無法辨識為何人,則尚無法證明沙
發與電視係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為林朝永之債權人,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5所示之動產為林朝永所有,而聲請本院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就上開動產予以查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
點厥為: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動產是否為原告所
有?⒉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動
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如後敘。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法院所應審究者,僅在於該
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參照)。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
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1、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動產(即沙發1組),為其於
105年11月20日至愛菲爾傢俱店所購買,並提出該店開立之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該紙
收據所載之銷售明細內容有:品名:沙發1組、數量:1組
、單價:15,000元、總價:15,000元,其品名核與附表編號
1所示之「沙發1組」品項相符,且該張收據抬頭載有「林
昇淵」字樣,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雖稱該張收據未加蓋免用統一發票章且抬頭無法辨識
為原告所有,故無從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沙發為原告所
有云云,然原告既可提出購買該沙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足見係由其付款購得;且該紙收據已明確載有原告姓名,被
告又無提出反證證明該沙發係訴外人林朝永所購置,或其他
足以推翻原告主張之證據,實難認該沙發非原告所有。
2、復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動產(即電視1臺),為
其於107年間至敏修二手電器展示場所購買,並提出該店開
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
該紙收據所載之銷售明細內容有:品名:TV、數量:1、單
價:4,000、總價:4,000,雖其品名核與附表編號2所示
之「電視1台」品項相符,惟其抬頭並未記載任何文字,且
品名欄亦未載明電視型號等足以特定為該電視之文字,尚無
由據此認定該電視係為原告所有,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積極證明其為該電視之所有人,本院實無從對原告作有利之
認定。又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動產(
即冰箱2臺、洗衣機1臺)為其所購買,所有權屬於原告云
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憑原告片面主
張而認其陳述為真實。原告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係原始取
得或自何人繼受取得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動產所有權
,亦無證據證明其為系爭動產之占有或使用人,徒以訴外人
即債務人即林朝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錦秀均已年邁並無
收入為由,主張附表編號3至編號5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
上揭主張實屬無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為
原告所有,被告誤認為債務人林朝永所有,予以指封拍賣,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動產,不能證明
係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查封附表編號1動產之強制執行程
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乃形成之訴,不生假執行、免假
執行問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宏清
附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動產明細
┌──┬───────┬───────┐
│編號│品名│數量│
├──┼───────┼───────┤
│1│沙發│1組(含三張沙│
│││發椅)│
├──┼───────┼───────┤
│2│SAMPO牌電視│1臺│
├──┼───────┼───────┤
│3│TATUNG牌冰箱│1臺│
├──┼───────┼───────┤
│4│國際牌冰箱│1臺│
├──┼───────┼───────┤
│5│TECO牌洗衣機│1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