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7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複代理人 張家銘
被 告 簡秀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991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4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26日8時24分許,無照駕
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五權西路2段路口時,因
駕駛不慎而與訴外人 許坤煌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訴外人許坤煌受有體傷,被告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因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
業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訴外人即請求權人許坤煌本件交通事
故所受車禍之醫療費用39,291元、接送即交通費用9,190元
及看護費用7,200元共計55,681元(含第一理賠及第二次理
賠)之損害,且已給付完畢。又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事,業
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禁止無照駕車之
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在給付訴外人許坤煌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向被告求償。為此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沒有過失,我是依照現場交通人員的指示通過
。當時前面有三、四台車,本來是紅燈,指揮人員叫我往前
待轉,我轉的時候已經變成紅燈了,已經到路中間,不走不
行,後來就撞上了。該處雖是禁止左轉,我不是要左轉,我
是要併入另一個車道,從我現在要走的車道併到橋下的車道
再直行。又對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保險公司不應給付訴外人
許坤煌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與訴外人許坤煌發生車禍碰撞,致訴外
人許坤煌受傷,且原告業已賠付許坤煌醫療費用39,291元、
接送即交通費用9,190元及看護費用7,200元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臺中市○○○○○道路交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瑞聯中醫診所
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已決賠案查詢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4頁、第57至6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合先敘
明。
㈡惟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致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許坤煌受傷乙
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我沒有過失,我依照交通人員指
示通過,並不是要左轉,而是要併入另一個車道云云置辯
。經查:
1.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行車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第12款定有明文。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觀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之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20頁),可知系爭車
禍係於被告自台74線快速公路下匝道後,左切進入快車道時
發生。而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市南屯區台74線南向五權西路
匝道口標誌設置情形,並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7年12月20
日中市交工字第1070062832號函覆本院另案略為:「二、於
106年1月26日已有設立『下匝道禁止左轉併入快車道』及『
禁止併入快車道』標誌牌面,並由本局維管」等語(見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民事事件卷,下稱另案卷第99頁)。足
見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台74線南向五權西路匝道口已有設立
禁制標誌,被告駕駛車輛左切進入快車道,顯已違反上開禁
制標誌之管制,被告具過失甚明。被告辯稱其匯入快車道係
服從現場人員之指揮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其抗
辯為真,所辯尚難憑採。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已臻明確;又被告違反前揭規定之過失駕駛肇事行為,與
訴外人許坤煌所受傷害等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確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許坤煌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而該法條之規定,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
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
。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人」於其「所承保」之汽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益人體傷、殘廢或死亡,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受益人為保險給付時,如有該條規定之
請求事由,方得向「被保險人」請求。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
係無照駕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無駕駛執照仍駕駛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顯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是原告依前揭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依保險契約理賠
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人即訴外人許坤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說明如下:
1.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9,291元部分:
查訴外人許坤煌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挫擦傷
、左肩、左髖部、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9291
元,經獲原告予以理賠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
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復被告對此部分並不爭執(本院卷
第74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39,291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交通費用9,190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為證,惟此
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外人許坤煌
有此費用支出之損害,則原告係代位行使被害人許坤煌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僅以其自行計算並同意支付
予訴外人許坤煌之數額,逕為訴外人許坤煌確有該等交通費
用支出之認定,是此部分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訴外人許
坤煌有該交通費用之支出,其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尚難准許
。
3.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元部分:
此部分費用雖據被告所否認,惟查:訴外人許坤煌因本件車
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頭部挫擦傷、左肩、左髖部、左大腿
挫傷等傷害,於106年1月26日急診就醫並住院,接受骨折復
位併鋼板釘內固定術,於106年2月1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
人看護之事實,有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
第12頁),再訴外人許坤煌於上揭住院7日期間既需專人看
護,縱係由親友看護,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再參諸現今,則原告給付
訴外人許坤煌該7日期間之看護費用7,200元,尚未逾一般看
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4.小結,本件原告賠付予訴外人許坤煌而得以代位向被告請求
之醫療費用39,291元及看護費用7,200之損害合計46,991元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就被告賠償之金額,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6,991元及自107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均由敗訴被告負擔844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