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896號
原   告  林家興
訴訟代理人  蔡依汝
被   告  孫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委託被告自民國107年4月11日起至10
8年4月10日止,擔任原告之子之日間托育保母,並簽立在宅
托育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原告之子自107年9月始
,於每周五回家不喜歡開口說話;且被告有於107年9月中旬
對原告之子吼罵;又於107年10月15日上午小孩至被告處時
,因原告之子哭鬧,經被告要求原告離開,交由被告安撫。
原告因不放心而先留在1樓等待,不久卻聽見被告吼罵小孩
,接著並動手打小孩,原告立刻上樓詢問被告為何打小孩,
被告先承認後又否認有打小孩,僅自稱其有打原告之子之手
臂,然原告之子面部紅腫,並非如被告所述僅打手臂。因被
告上開行為,原告遂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因此臨時請託朋友
照顧小孩,支出臨托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0元(每日
1,000元×17日)及日托費用42,500元(日托每月17,000元
,共日托77日)。又因原告無法兼顧2個小孩,故另委請台
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幫忙照顧另1小孩17小時,共支出2,850
元(每時150元及往返車馬費)。因被告打小孩之行為,導
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需額外支出上開費用,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226條、第267條及203條
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62,350元(17,000+42,500+2,850),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打原告之子,因原告之子當天邊吃東西
邊哭,被告是為了制止小孩哭。被告不會寫文字,所以在LI
NE是用語音跟原告之子的媽媽道歉。被告確實無原告所稱於
107年9月中旬吼罵原告之子、在107年10月15日打罵原告之
子,亦未親口承認有上述行為,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配偶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收托原告
之子,托育期間自107年4月11日起至108年4月10日止,日間
托育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8時,系爭契約嗣於107
年10月15日終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
不爭,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打罵原告之子,致其需額
外支出托育費用62,350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辭置辯,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又損害賠償之請求,不論為侵權
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其前提要件以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為其成立要件,而按上揭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主張此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自應對其成立要件,
負舉證之責。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
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有明文。據此規定,被害
人因身體等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固得依該第1
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如係「身分法益」受侵害,亦得準用同
項規定請求賠償,惟均須以「情節重大」為構成要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擔任原告之子之保母期間,有打罵原告之
子之行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為證
,惟被告否認其有如譯文所述承認打小孩,辯稱:其亦未用
LINE繕打文字,僅是語音道歉等語。觀諸上開錄音譯文僅是
原告片面製作之文字檔案,錄音檔案中被告雖有提及打了原
告之子,然此係涉及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子之身體健康權,
原告本身之人格法益並不會因此而受有侵害。又依上開民法
第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身分法益受侵害者須以「情
節重大」為構成要件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原告
僅述及其子有臉頰紅腫、哭鬧不休等情況,然無法以此即遽
認原告之親權即會因此受到侵害或有何情節重大之情事,此
部分自難認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父親地位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況且,原告所請求者均為額外支出之託育費用等
財產上之損害,非屬非財產上之損害,亦核與上開規定不符
,自屬無據。再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
告應賠償其額外支出之費用,惟系爭契約係原告配偶與被告
所簽訂,原告顯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
對其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6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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