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骰子肆個、盤子貳個、不鏽鋼蓋子壹個、下注圖壹張、賭資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元及抽頭款新台幣貳仟伍佰拾元、椅子貳拾貳張、電燈組壹組、電池壹個及電線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連續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提供位在彰化縣○○鎮○○路往西約一百公尺處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有芭樂園內工寮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骰
子、下注圖等物,由其作莊,每次押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元或二百元不等,以骰子之點數決定輸贏,若賭客押中可則得二至四倍不等之彩金,若未押中則賭資歸 許俊聰 贏得之方式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每贏得一千元,由乙○○抽頭二十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前開處所當場查獲賭客戊○○、庚○○、丙○○、丁○、甲○○、癸○○、辛○○、壬○○與己○○等九人正在該處賭博(另行判決),並扣得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於賭檯之財物,計有骰子四個、盤子二個、不鏽鋼蓋子一個、下注圖一張、賭資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抽頭款二千五百十元及其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椅子二十二張、電燈組一組、電池一個及電線一條。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開賭博之犯行,雖矢口否認有抽頭營利行為,辯稱係因曾小中風,身體不佳,故由朋友幫其忙云云。惟經查,被告既供稱係因身體不佳,其朋友以此方式幫忙,顯即係以此方式營利維生,此亦核與其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再參以為警查獲之賭客戊○○、庚○○、丙○○、丁○、甲○○、癸○○、辛○○、壬○○與己○○等人之供述,亦均與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相同,故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舉,所辯不堪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賭博器具,骰子四個、盤子二個、不鏽鋼蓋子一個、下注圖一張,在賭檯處之賭資一萬九千六百元及抽頭款二千五百十元,及被告所有供賭客玩賭所坐之椅子二十二張、及照明設備電燈組一組、電池一個及電線一條等附卷可資佐証。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聚眾營利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骰子四個、盤子二個、不鏽鋼蓋子一個、下注圖一張、賭資一萬九千六百元、抽頭款二千五百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於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椅子二十二張、及照明設備電燈組一組、電池一個及電線一條均係被告所有,並供賭客玩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