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銘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7514號、第2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銘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洪紹銘 」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梁銘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向聯穎車業行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申請分期付款,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800元,分15期繳納,每期應繳3,920元,且於分期價款未全部清償前,系爭機車仍屬聯穎車業行,梁銘宏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詎梁銘宏未繳納任何一期價金,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於民國105年7月18日,將系爭機車以6,000元之代價,質押予慶豐當鋪,而侵占入己。
㈡梁銘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12日,未
經洪紹銘授權或同意,持洪紹銘之身分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小港漢民二門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書欄位上,偽簽「洪紹銘」之署名,佯以洪紹銘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等文書交付予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員工 梅彥屏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洪紹銘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梁銘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郭建杉 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洪紹銘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慶豐當鋪員工 羅今宏 於偵查中、證人即遠傳電信公司員工梅彥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工商本票、當票影本、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門市銷售檢核表、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申辦門號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核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刑法216條,應予補充)。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系爭機車,竟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將系爭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花用,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復明知告訴人洪紹銘未同意其辦理手機門號,亦未授權其代簽姓名,竟偽造告訴人洪紹銘署名申辦門號,使其日後有遭追索門號電信費用之風險,並使遠傳電信公司誤認告訴人洪紹銘有申請門號之意而為申請承租登記予以管理,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所侵占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考量其各罪罪質、犯罪時間、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即現金6,000元一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慶豐當鋪當票在卷可稽,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洪紹銘」署名共3枚,依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1至3所示文件,雖均屬偽造之私文書,惟既已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均無庸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安淑慧┌───────────────────────────────────────┐│附表:│├──┬─────────┬─────────┬─────────┬──────┤│編號│偽造之文書│欄位│偽造署押之數量│證據出處│├──┼─────────┼─────────┼─────────┼──────┤│1│遠傳第三代行動通信│聲請人簽章欄│「洪紹銘」署名1枚│警卷第7頁│││/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2│門市銷售檢核表│聲請人/代理人簽名│「洪紹銘」署名1枚│警卷第9頁││││欄│││││││││├──┼─────────┼─────────┼─────────┼──────┤│3│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聲請人簽章欄│「洪紹銘」署名1枚│警卷第10頁│││請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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