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8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瑞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4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證人 游佩瑜張嘉驊吳家億 等人皆不在第一時間發生細故口角時(民國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現場,其等係於拜拜快結束「燒金紙」時(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45分)才至現場,對此時間點之重要關鍵,審、檢皆未查明真相且漏未審酌,遽為不利於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瑞龍之論判,至有不合,如經審酌,顯然足認該3人證詞均非實在,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而為無罪之判決。;另證人 劉明忻 一直在場,惟其稱:沒聽到聲請人說「三字經」、「 王八蛋 」等語,此項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卻未被論採,亦有不合。(二)案發當日各層樓員工近百餘人陸續到場,若聲請人真有辱罵 許澤云 「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應有超過數十人聽聞,何以僅有許澤云公司的4位證人出庭作證,且語焉不詳,記憶不清,顯見4人並非現場目擊證人。聲請人身受高等教育,從未口出穢言,絕無辱罵許澤云三字經之事,應可進一步查證當時在場的其他人員是否聽聞聲請人確實出口辱罵「三字經」及拍打許澤云手機,即可澄清事實。原確定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關於聲請人如何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犯行,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貳、二至七(見該判決第3-8頁)詳細敘明,說明本案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許澤云、證人 游珮瑜 、張嘉驊、吳家億及 劉明昕 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述等證據,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二)聲請意旨稱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等人於聲請人與許澤云發生細故口角時(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均不在現場,其等證詞顯非實在;另證人劉明忻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言未被論採云云,惟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至於如何評價證據證明力,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如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劉明忻等人對聲請人於102年8月23日下午2時15分許至3時許,八德科技大樓辦理中元普渡儀式之期間內,在八德科技大樓之大門外,以「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辱罵許澤云及於許澤云持手機欲拍攝聲請人公然辱罵之情狀以保全聲請人本案涉犯公然侮辱犯嫌之證據時,伸手拍打許澤云之手機,致使許澤云之手機掉落地面等節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大致均為相同,並無明顯齟齬或矛盾之處,亦無明顯瑕疵可指。雖證人等人就其所經歷事實之細部枝節處,有記憶較為模糊之情狀,惟其等數次供述中,就上開關於聲請人辱罵許澤云及用手強行拍打許澤云手機之重要事項,均能為一致之證述,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益可認其等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證人等人均分別經檢察官及原審告知偽證罪之處罰後於供前具結,應無為攀誣、構陷聲請人而虛偽陳述,以致遭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屬真實;證人即聲請人之子 蘇冠銘 於本院關於證人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等人係在聲請人與許澤云爭吵之後才到現場之證述,難以採信。是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游珮瑜、張嘉驊、吳家億、劉明忻等人之證述,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且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並敘明採酌之理由,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不當,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三)另聲請意旨請求查證在場其他人員是否聽聞聲請人確有出口辱罵三字經及拍打手機之事,此係促請再重啟調查之事證,觀諸聲請人於本院該案審理時,曾聲請傳喚證人 李慶福 、蘇冠銘到庭,惟其等於案發第一時間皆不在現場,無法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聲請人並未聲請傳喚其他在場人員為證,是該案審理時顯無從就此證據方法為審酌,且其他在場人員既未曾就與本件案情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其等證言之內容為何即未可知,亦無從判斷該證據如經審酌採取,是否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並應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是尚難認此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原確定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未就聲請人指稱之其他在場人員部分為無益之調查,乃法院本於職權行使所為之判斷,亦非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係執陳詞否認有前開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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