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翊頡輔佐人即被陳柏勳告之配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翊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文翊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27日11時28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家樂福鼎山店」賣場之「 嘉韋 皮件」專櫃,徒手竊取 蘇季柔 所管領,價值新台幣(下同)3千元之皮包1件,得手後旋即放置於手推車內離去現場。
二、案經蘇季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鄭文翊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易卷第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易卷第2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嘉韋皮件」專櫃人員蘇季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可佐 (警卷第4頁及反面、偵卷第11頁反面),以及「家樂福鼎山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共
3張、本院當庭播放「家樂福鼎山店」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又公訴意旨雖依證人蘇季柔之證述,認被告竊取之皮包價值約3千元至4千元,惟卷內並無證明該皮包價值高於3千元之其他證據,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爰認定該皮包價值為3千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另辯稱其已不記得當時之經過,並提出其罹患情感性
精神異常、重鬱合併恐慌症之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易卷第26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該員(即被告)因上述病情,長期於本所接受治療,主要症狀有憂鬱、焦慮不安、失眠、精神不集中…(略)回溯其病程,發病已逾十六年,迄今病情時有起伏,尤其遭受壓力時,病情易惡化,常有恍神、注意力渙散以及有異常行為,評估其性格特質並未有特別貪念或明顯行竊意圖,建議除積極治療外,家屬之協助與情緒支持應予加強,避免症狀惡化而有類似行為發生」等語,惟本院參以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後係在「嘉韋皮件」專櫃前後來回約5、6分鐘,復在「嘉韋皮件」專櫃專櫃人員離開專櫃時接近該專櫃並反覆端詳該皮包,始將該皮包放置於手推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本院易卷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在「嘉韋皮件」專櫃伺機下手之期間並非短暫,復知悉趁人不注意之際始下手行竊,另佐以被告案發前係至「家樂福鼎山店」消費,此有其刷卡簽單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可憑(警卷第8-9頁),亦堪佐證被告案發前之交易能力乃與常人無異,足認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又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何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未有特別貪念或明顯行竊意圖」等語,可見被告亦非因其精神疾病導致需以行竊之方式滿足其滿足衝動或快感,致令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一分耕耘、一分收穫之理,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要非全無反省悔悟之犯後態度,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鉅,且被告業依告訴人所提之和解條件履行,已有填補損害之積極作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3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係已婚、之前曾從事照服人員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暨患有上開疾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檢察官雖以被告係在被告另案之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3號)判決確定後5日內再犯,足見被告毫無悔改之心,又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處一定罰金(本院易卷第10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復依告訴人所提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已無所謂犯後態度不佳之情況;又被告雖係在另案判決拘役確定後再犯本案,惟考量其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審酌罪刑相當性之原則,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嫌過重,爰予敘明。
五、又被告雖業依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然本院考量被告之前業因另案經法院判刑及宣告緩刑後,又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而經撤銷緩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38號可佐,足見被告並未因之前所受緩刑之宣告而心生警惕,本院因認本案尚不宜逕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不予諭知沒收之交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皮包迄今尚未尋獲,亦未扣案,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警卷第3頁),是該皮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本院考量被告嗣後業依告訴人所提和解之條件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此情雖與法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情況有間,然考量上情,本院因認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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