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聲請人 陳玉芳 代理人 陳子操 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在職證明書、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下稱調卷)第3頁、第6至8頁、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31至34頁、第36頁、第39頁、第61頁、第63至66頁】,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9元、0元,名下無財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4,240元;又聲請人前為 蒂芬妮 美髮助理,因工時過長,且公司未投保勞、健保,乃自106年4月起改於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聚鍋高雄澄清店(下稱聚鍋澄清店)任職,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後為21,770元【計算式:(18,242+25,298)÷2=21,770】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職證明書、聚鍋澄清店提出之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1頁、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26至27頁、第36頁、第39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1,77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與前配偶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梁筑鈞 ,每月扶養費3,339元(聲請人於106年7月26日之陳報狀不再主張扶養與現配偶所生子女,附此敘明)等情。經查,梁筑鈞係00年生,現就讀中正高中國中部,於104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原約定共同扶養,惟於97年10月6日重新約定由聲請人行使監護權,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在學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43至45頁、第52頁、第80頁)。聲請人所育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復稱前配偶甲○○未給付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子女。查甲○○於104至105年均無所得,名下有墓地1筆,價值192,730元,未投保勞工保險,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56至58頁),是聲請人單獨扶養主張應可採認。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詳如後述)為標準。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9,789元為度。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產權為婆婆所有,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7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789元、扶養費9,789元後,剩餘2,19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77,919元(見調卷第31至64頁、第87至96頁、第98至99頁、本案卷第18至21頁,包括:台北富邦銀行163,160元、國泰世華銀行280,289元、聯邦銀行745,662元、玉山銀行534,732元、台新銀行641,909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16,00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48,785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2,72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17,4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7,245元、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9,829元),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174,24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26年【計算式:(3,477,919-174,240)÷2,192÷12≒12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