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5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啟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審交易字第11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啟正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為「余啟正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末段補充查獲過程為「嗣余啟正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前來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增列「被告余啟正於本院之自白(審交易卷第8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合格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交易卷第17頁)可參。則被告本件無合格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駛,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法條。又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其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迭經移付調解仍未果,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3份可參(審交易卷第96、106、113頁),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656號被告余啟正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啟正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16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8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於行車時未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致因煞車不及,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車尾,再因此失控滑行撞擊於同向車道、由 莊順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莊順政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順政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余啟正於警詢及偵查│上開犯罪事實全部。│││中之自白。││├─┼───────────┼────────────┤│二│告訴人莊順政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全部。│││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經過與│││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結果。│││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41張。││├─┼───────────┼────────────┤│四│高雄市○○○○○道路交│被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超速行駛,為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之原因。│├─┼───────────┼────────────┤│五│家佳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左前臂及左小腿、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檢察官吳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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