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佳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佳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參本、IPHONE行動電話壹支、電腦壹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壹組)、監視器主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誤載「1本」應更正為「3本」,並補充扣案「監視器主機
1台」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組頭「 丁丁 」共犯經營六合彩簽賭牟利,自己又另上網至賭博網站簽賭運動賽事,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兼衡被告無前科,而屬初犯,經營六合彩簽賭期間未久、上網簽賭運動賽事金額亦非過鉅,情節相對較輕,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六合彩賭博帳冊3本、IPHONE行動電話1支、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組)、監視器主機1台,皆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即新臺幣
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82號被告鍾佳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村(一)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
1月19日19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以其經營之瓦斯行(址設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場所,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經營「香港六合彩」之地下簽賭站,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二星」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四星」每注賭資72元,台號每注賭資80元,並選號簽注,再比對當期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5萬元,若賭客未簽中,其簽注金即歸鍾佳村所有。
(二)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10月某日以網際網路聯結至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架設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http://www.ts333.net),向該賭博網站申請帳號、自設密碼加入成為會員,並將款項轉帳至該賭博網站所提供之帳戶後,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並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止,接續多次在前開瓦斯行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後,賭博方式為下注運動賽事之勝負、兩隊總分,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與該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嗣為警於106年1月19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鎮區○道路00號查獲,當場扣得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帳冊影本2紙、現場照片4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自105年10月某日起至106年1月19日19時45分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並與之對賭,藉此營利之數個行為,均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認為係接續之一行為;且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因被告先後多次在上開網站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且被告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六合彩賭博帳冊1本、電腦1台(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各1個)、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另指被告另有經營「天下運動網」賭博網站之情事,因認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辯稱:伊僅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網站並非伊經營,伊只有前往下注等語,且扣案之電腦內並無被告經營管理該賭博網站之資料,現場亦未扣得相關證物可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逕載被告坦承經營「天下運動網」等情,顯與警詢筆錄有間,此部分報告意旨堪屬違誤。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乃屬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檢察官伍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