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號原告 李諺龍 被告 王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65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547號外慢車道,暫時停等前方汽車停入停車格後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讓禮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步駛出,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上述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騎乘之甲車後車尾遂與伊騎乘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原本從事廚房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惟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身心飽受折磨,並因此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迄今無法正常工作,而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又被告事後態度惡劣,更致伊身心嚴重受創,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上述過失駕駛肇事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雖有過失,但原告就其主張月薪為3萬元,因系爭事故而1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況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乃指人因自己或目睹他人生命遭受威脅之特殊事件(如經歷戰爭、天然災害、遭受肢體攻擊或性侵害、目睹他人死亡或遭虐待等),因此造成身心嚴重傷害,致事後創傷畫面不斷於腦海重現,而產生睡眠障礙、恍神、失憶、易怒、情感麻痺、極度警覺或易受驚嚇等症狀,惟系爭事故堪稱微小之車輛碰撞,原告僅因此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輕微傷勢,應認其並未受有任何客觀上無法忍受之身心嚴重傷害,實無可能導致其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甚多,亦有可能係因其他如環境、生活壓力或內分泌等原因所導致,尚難逕自推論係系爭事故所導致,伊否認其間具因果關係;再伊係因起步時不慎撞擊原告,並非故意衝撞,且伊亦因此受有骨折、挫傷等傷害,而伊現職為補習班兼課教師,收入甚微,伊與配偶均為身心障礙人士,另需扶養屬重度身心障礙之母親及岳母,以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5年1月12日11時5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揭路段547號外慢車道,暫時停等前方汽車停入停車格後再起步時,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步駛出,適逢原告騎乘乙車沿上述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之甲車後車尾遂與原告之乙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起駛前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起步駛出,致生系爭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自有過失甚明。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其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云云。但查,原告就其主張於系爭事故當時有工作且每月薪資3萬元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此經其自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84頁),則本件已難認其當時確有工作收入;況原告雖主張:伊因系爭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此10個月不能工作云云,但觀其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此個案『自述』於民國105年1月份車禍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相關症狀」等語(本院簡字卷第42頁),此既係原告自述,自不能作為其確因系爭事故而罹患上開精神症狀之佐證,本件尚難認原告之上開症狀與系爭事故有直接關連,而具相當因果關係,再參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其傷勢尚屬輕微,原告尚且自述當日並未就診等語(本院簡字卷第84頁),則原告應不致於因此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即屬無據。
2.復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被害人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曾擔任保全、飲料店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曾任心理師、補習班教師等業,名下有汽車一輛、投資數筆;此經兩造各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14至16頁、第84頁反面),本院復斟酌原告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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