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寶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103年6月10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偵查卷第8頁、第9頁),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等證據,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1年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1264號判決判處罪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自93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玻璃球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仍屬存在,且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足以證明被告深具悔意,現已在監執行5個多月,懇請法院給予被告重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被告為累犯,及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