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29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竟於民國93年3月16日晚間,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號10樓住處,以「你若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要到你辦公室騷擾你,且我手中握有對你不利的文件,我要去找你的局長」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以此脅迫告訴人簽立名為「契結書」、內容為「本人甲○○因欠乙○○女士人情,為求心安,願於退休後每月支付乙○○女士新臺幣壹萬元,為期拾年,特立此據(於五十五歲退)」之文書一紙交付於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成立強制罪,係以告訴人及其女 林美玲 之證述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告訴人對於雙方分手乙事作出表示,其後被告自願簽具「契結書」,過程中絕無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以要脅方式強迫其簽具「契結書」,且指稱被告之女性友人 馮麗華 當時同在現場幫腔,並目睹全程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證人馮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上情,證稱其僅有到過告訴人住處一次,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情緒激動拿刀子作勢要攻擊被告,後來遭告訴人之女制止,過程中並未目睹告訴人簽具「契結書」(第1329號偵查卷第
26、27頁參照),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夥同友人馮麗華將告訴人強押在椅子上,要求告訴人簽具「契結書」云云,固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雷同,惟證人林美玲於案發當時係一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果若目睹告訴人夥同他人強押其父簽寫文件,理應上前制止或報警尋求協助,焉有如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妳在旁邊做什麼?)沒有做什麼,我就在旁邊看」、「(為何沒有制止他們押妳父親?)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第1329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之可能?則證人林美玲此部分之證述明顯違背常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錄音譯文及錄音帶內容尚屬相符,觀諸該錄音譯文內容,並無被告以「你若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要到你辦公室騷擾你,且我手中握有對你不利的文件,我要去找你的局長」等脅迫告訴人簽立名為「契結書」之情事,且當場亦無第三人之聲音,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徵,足見告訴人及證人林美玲所言,並無可採。
(三)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而為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遭受妨害,故行為人之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能成立本罪。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時聲稱握有對其不利之文件,要讓其身敗名裂,迫於無奈才簽具「契結書」云云,然自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聽到這些話時「不予理會,心想暫時應付被告一下」(第1329號偵查卷第15頁參照),另於原審調查中亦證稱「契結書」內容係其自己擬稿親書,原先被告希望其承諾贈與房屋或以積欠債務償還借款為由記載,因其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才以欠被告一個人情之方式記載(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則就令被告確曾出言表示手上握有不利告訴人之文件,因告訴人主觀上並未陷於受強制之狀態,客觀上亦可依照自己意願決定「契結書」之內容,顯見告訴人簽具「契結書」之結果與被告之言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而無刑法強制罪成立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具「契結書」,故被告辯稱該「契結書」係告訴人自願簽具乙節,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即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趙功恆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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