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呂康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交查字第832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被訴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係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之分手,竟於民國93年3月16日晚間,在告訴人位於基隆市○○街○○號10樓住處,以「你若不給我一個交代,我就要到你辦公室騷擾你,且我手中握有對你不利的文件,我要去找你的局長」等加害告訴人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以此脅迫告訴人簽立名為「契結書」、內容為「本人甲○○因欠乙○○女士人情,為求心安,願於退休後每月支付乙○○女士新臺幣壹萬元,為期拾年,特立此據(於五十五歲退)」之文書一紙交付於己,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成立強制罪,係以告訴人及其女 林美玲 之證述內容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其當時只是要告訴人對於雙方分手乙事作出表示,其後被告自願簽具「契結書」,過程中絕無施以強暴、脅迫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被告當時以要脅方式強迫其簽具「契結書」,且指稱被告之女性友人 馮麗華 當時同在現場幫腔,並目睹全程云云,然此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證人馮麗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否認上情,證稱其僅有到過告訴人住處一次,當時有看到告訴人情緒激動拿刀子作勢要攻擊被告,後來遭告訴人之女制止,過程中並未目睹告訴人簽具「契結書」(第1329號偵查卷第
26、27頁參照),則告訴人上開指訴是否屬實,誠非無疑。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美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夥同友人馮麗華將告訴人強押在椅子上,要求告訴人簽具「契結書」云云,固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情節雷同,惟證人林美玲於案發當時係一年逾20歲之成年人,果若目睹告訴人夥同他人強押其父簽寫文件,理應上前制止或報警尋求協助,焉有如其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稱「(妳在旁邊做什麼?)沒有做什麼,我就在旁邊看」、「(為何沒有制止他們押妳父親?)因為他們叫我不要管」(第1329號偵查卷第16頁參照)之可能?因證人林美玲此部分之證述明顯違背常理,尚難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而為之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處於被強制之狀態,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權利行使遭受妨害,故行為人之強制行為與強制結果必須具有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始能成立本罪。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告當時聲稱握有對其不利之文件,要讓其身敗名裂,迫於無奈才簽具「契結書」云云,然自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聽到這些話時「不予理會,心想暫時應付被告一下」(第1329號偵查卷第15頁參照),另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契結書」內容係其自己擬稿親書,原先被告希望其承諾贈與房屋或以積欠債務償還借款為由記載,因其表示不同意,所以最後才以欠被告一個人情之方式記載(95年9月6日訊問筆錄參照)等情,則就令被告確曾出言表示手上握有不利告訴人之文件,因告訴人主觀上並未陷於受強制之狀態,客觀上亦可依照自己意願決定「契結書」之內容,顯見告訴人簽具「契結書」之結果與被告之言行間並無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而無刑法強制罪成立之餘地。
(四)綜上所陳,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簽具「契結書」,故被告辯稱該「契結書」係告訴人自願簽具乙節,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上開強制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緣告訴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而撥打000000000號電話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向接聽電話之執勤警員 陳信璋 指摘、傳述以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今天晚上9點10分有一個『親戚袂計較』 阿珍 ,說他弟弟從外國回來,香菸等東西帶不進來,他要找你們的甲○○科員,你們林科員叫他東西放著過幾天再去拿,阿珍說,報林科員的名字,違法的東西放著,明天再去拿,用關係去關說」、「林科員可以把你們的機密往外洩,尤其是在選總統的前二天告訴我,什麼人住在哪裡,要去哪裡,因為319那天林科員沒上班」,嗣經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誹謗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程序部分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事實如前述應各為無罪、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參照),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強制部分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邰婉玲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月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