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
(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全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2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分96期(8年)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3,882元,清償總額計1,332,672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47.80%。本院參酌債務人已無可資換價之資產;罹患乳癌於96年6月13日切除手術、又於97年6月27日因膽囊結石實施腹腔鏡切除手術,術後迄今仍需持續追蹤治療;而配偶 李再添 (00年0月00日生)已66歲,97年3月不慎摔傷致左髕骨骨折後已無法從事勞務謀取收入;父親 林明欽 (00年0月0日生)76歲,年邁無工作能力等情,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還款金額13,882元後,約僅餘10,118元供其支付每月膳食、水電、通訊、交通、醫療、勞健保等生活必要費用及貼補配偶及父親之生活費,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
另債務人更生方案應自何時開始履行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爰定為由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遇假日順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之每期清償額分別給付給各債權人,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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