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林雅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 涂鳳樑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如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
(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屏東縣山地門鄉衛生所擔任工友,有固定之薪資收入,每月約新台幣(下同)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明細、薪資單各1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翌日起分96期(8年)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14,000元,清償總額計1,344,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3.14%。本院參酌債務人患有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及罹患舌部惡性腫瘤(舌癌)97年10月30日手術,術後需持續追蹤治療;為保有全家人居住之處所,房屋貸款每月須繳納5,000元;陳報受其扶養之小女兒 雷佳樂 (00年0月00日生)年僅4歲;其配偶 邱秀珠 並無穩定之工作,95年度總收入為76,800元、96年度總收入為114,600元、現為龍泉醫院擴大方案臨時人員,月薪17,000元左右等情,業經債務人 陳明 在案,復有戶籍謄本、長庚醫院、寶健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房貸繳款收據、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每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14,000元及房貸5,000元,每月僅餘21,000元,債務人因上述疾病需持續追蹤治療,有額外之醫療、保健、交通等費用,故預留每月16,000元之生活費,而小女兒雷佳樂之扶養費則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每月約5,000元,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均僅係維持基本生活之所需,應屬合理。
三、次查:債務人名下雖有坐落屏東縣○○○鄉○○○段2298、23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20建號(門牌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經鑑定價格1,862,784元,然該房地尚有抵押債權1,148,549元,並非純資產,又因係原住民保留地、共有土地(持分分別為萬分之1934、萬分之2071,面積合計87平方公尺)、位處偏僻之山地門鄉等因素而影響價格甚鉅,且因有原住民應買資格之限制而致變賣不易,且為債務人全家棲身之處所,尚無法以之清償債務,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鑑價報告、戶籍謄本各1件附卷可稽。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二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其中第三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其立法目的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程序,無非在於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可獲得較高之清償額度,亦給債務人期待依更生受償後,有重新出發之機會。故考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合計1,344,000元,明顯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已占上開債權總額53.14%,堪認為公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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