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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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87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陸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49,71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1日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固定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41,6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聯邦銀行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自由時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周怡伶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
原債權銀行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日或核貸日
民國94年9月27日
利息
計息本金
138,558元
週年利率
6%
起訖日
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起訖日
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