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該屋平日均由其夫乙○○管理,甲○○經由乙○○之告知,已知悉前開房屋係出租予乙○○之兄丙○○使用。詎甲○○為出售該屋,竟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帶領不知情之母親王 陳秀英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房屋仲介人員 林偉鈞 前往該屋,經按鈴無人應門後,甲○○未得居住權人丙○○之同意,即以己有之鑰匙開啟大門,無故侵入丙○○之前開住宅。嗣經丙○○返家,發現乙把遺留之雨傘,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於右述時地,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於按鈴無人應門後,以己有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伊為該房屋所有權人,告訴人無權占有該屋,其以為告訴人已搬走,屋內無人,才開門進入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述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按鈴無人應門後,以己有之鑰匙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之住宅等情,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有 王陳秀英 、林偉鈞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可資佐證。
(二)而前開房屋原係乙○○之前妻 李慧英 所有,李慧英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後,由乙○○、李慧英之子 蔡爾文蔡爾竹 繼承,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亦據證人乙○○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九一三一七七四五00號函檢送之前開房屋移轉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稽。
(三)被告雖指稱告訴人係無權占有前開房屋云云,並提出本院內湖簡易庭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九三0號判決本件告訴人應將前開房屋遷讓返還伊之宣示判決筆錄一份為據,惟查:
1、證人乙○○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自八十四年購得後,先租給大哥 蔡馥華 使用,後來告訴人搬去與蔡馥華同住,有收租金但未寫租約,八十六年間蔡馥華搬出,由告訴人租用,其妻李慧英認為雖是兄弟,但最好還是寫租約,所以由其與李慧英與告訴人簽訂租約,因為是兄弟,所以租金沒有照市場行情算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租約一份附卷可參。
2、被告亦供稱:都是告訴人與乙○○在處理,乙○○也有說過他哥哥拖拖拉拉給租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知道該房屋是其先生的哥哥即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偵查筆錄)。被告辯稱:不知系爭房屋出租給告訴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3、而被告提出之前開判決係認定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終止與本件告訴人之租約後,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後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尚不足以認定於九十年九月七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宅時,告訴人為無權占有該屋。
(四)被告辯稱:以為屋內無人,才開門進入云云。惟查:依被告及林偉鈞所供述,被告入屋之前尚且知道先按門鈴,且無人應門後被告以鑰匙開啟大門,發現屋內與一般住宅相同,並非空屋,然被告猶登門入室,被告辯稱:以為告訴人已搬走,屋內無人居住云云,實難採信。
(五)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保護客體,為個人居住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所重者應為行為人是否侵入現為他人合法居住之住宅,而不論該住宅之所有權誰屬。則被告雖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平日該屋均由其夫乙○○管理,被告既經其夫乙○○告知係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且開門後亦知告訴人尚未搬走,被告未經居住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擅自進入,侵入住宅之犯行已灼然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犯罪,提起本件上訴,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王俊雄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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