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被告丙○○籍設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
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一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以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元,由其夫即被告丙○○為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被告丙○○並對原告表示其為領有執照之合法代書,可代辦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手續,原告乃將過戶所需之相關證件交由被告丙○○辦理。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規定,付款方式本應分為三期,惟原告欲將系爭房屋與其所有之房屋打通使用,被告要求改分為二期給付,原告遂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先行電匯付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丙○○,嗣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丙○○表示已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尾款一百四十九萬元連同稅款、代書費、保險費、水電費等費用一併電匯予被告乙○○○。
㈡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經永慶房屋請領系
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八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一百十九年三月八日止,始知被告二人未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塗銷抵押權,經原告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其辦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
㈢依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買賣不動產,乙方(即被告乙
○○○)保證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應由乙方負責於尾款付清以前速予理清,若甲方(即原告)因此而受有損害時,乙方應負完全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而抵押權為該條所稱之權利,當無疑義。本件抵押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存在,被告乙○○○未依契約約定除去,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確有權利瑕疵存在。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
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丙○○受原告之有償委任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項,本應依其專業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出賣人塗銷抵押權後,始告知原告給付尾款予被告乙○○○,其竟隱匿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催促原告給付尾款,致原告所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上仍有抵押權設定,被告丙○○上開行為顯已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乙○○○為買賣契約出賣人,被告丙○○為代辦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代書,利用原告不諳登記程序之機會,故意隱匿系爭不動產有抵押權設定之事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而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上仍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存在,債權金額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此舉已侵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自付清尾款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名片、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客戶存根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向彰化銀行信義分行函查被告乙○○○之債權金額。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被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被告乙○○○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三○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四段六號十七樓之一房屋一棟,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四百四十五萬元,被告乙○○○保障產權清楚,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設定他項權利,願於尾款付清以前理清,被告乙○○○之夫即被告丙○○擔任買賣契約之見證人及代書,被告二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五十八萬元,債權金額共計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竟利用原告不諳登記程序之機會,故意隱匿上情,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先行電匯付款二百九十六萬元予被告丙○○,嗣被告丙○○表示已完成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尾款一百四十九萬元連同其他費用一併電匯予被告乙○○○,詎原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委託永慶房屋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時,竟發現系爭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始知受騙,經原告多次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促其辦理,被告二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訴請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付清尾款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丙○○名片、產權登記費用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客戶存根影本二件為證,並有彰化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彰信義逾字第九一○九二號函送之本金明細及利息、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二人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既經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及自侵權行為之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二百八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元本息,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為審究後,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依上述說明,無庸另就原告主張之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受任人損害賠償責任更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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